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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文奇与王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奇,王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242号原告:胡文奇。被告:王宝臣。原告胡文奇与被告王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68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份到2015年6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元(36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宝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宝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王宝臣借胡文奇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元整(36800.00)。因本人资金短缺,先后借胡文奇现金36800.00元。时间从2014年9月份、2015年1月、2015年3月份、2015年6月份。”被告王宝臣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还有海秀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2日,原告胡文奇通过银行提取现金49999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爱人吴敏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王宝臣款项140000元。2017年5月4日,在本院给吴敏红所作的笔录中吴敏红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转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是其与原告共同的存款,但其本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上述转款外,其余的款项原告均直接在其家中向被告交付的现金,共计145000元。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臣向原告胡文奇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借据及原告的转款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借据中大写为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为(36800.00),但根据原告陈述的转款事实及向被告的转款证据,应该确定小写为笔误,故被告应按大写数额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奇借款本金36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文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宝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2360元,由被告王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  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艳  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