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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秀荣与包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623号原告何秀荣,女,1996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江,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吴玉荣,女,3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何秀荣诉被告包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荣、被告包江委托代理人吴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包江返还借款130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包江经吴恩和担保于2015年4月6日在我处借款13000元,约定同年12月1日返还,但至今未返还。包江辩称,借款本金10000元,该借款由吴恩和使用,故同意返还1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秀荣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包江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何秀荣借款1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始按0.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包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