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9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爱霞、周少华与樊利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霞,周少华,樊利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9711号原告:曹爱霞,女,无职业。原告:周少华,女,无职业。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利文,男,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花,女,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樊利文的母亲。上列原告曹爱霞、周少华与被告樊利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霞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樊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霞、周少华因被告樊利文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彩钢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建在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河区建设路xx栋楼(原曙光信用社住宅楼)东侧、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附属用地上的彩钢墙拆除。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樊利文的父亲樊铁柱居住于临河区建设南路东侧、滨河街南侧,1999年7月27日樊铁柱办理了自己居住房屋的产权证。1991年原曙光信用社在樊铁柱西侧沿建设路东侧路边建设了住宅楼,住宅楼东侧为出入住宅楼的巷道,巷道的东侧、樊铁柱院落南侧为原曙光信用社的一套土木结构平房。后来曹爱霞购买了该住宅楼x楼的一套住宅,建筑面积46.32平方米,周少华购买了该住宅楼x楼的一套住宅,建筑面积46.42平方米,均办理了产权证。2016年8月临河区政府实施美化工程,将原曙光信用社住宅楼东侧平房拆迁,该住宅占地成为平地,樊铁柱妻子在该地上建筑了一堵彩钢结构院墙,美化工程施工队又在该院墙南侧紧邻该院墙建设了一堵彩钢院墙。从本案查明情况看,系樊铁柱妻子在院落南侧平地上建设了彩钢墙,完整了自己的住宅院落,被告樊利文系樊铁柱的儿子,不是该住宅院落的所有人,故对原告曹爱霞、周少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爱霞、周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曹爱霞、周少华已预交100元,由原告曹爱霞、周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