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汪莎与梅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莎,梅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508号原告:汪莎,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梅陈鹏,男,成年,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汪莎与被告梅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6、1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6日、1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梅陈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梅陈鹏因投资需要周转资金而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汪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汪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梅陈鹏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莎与被告梅陈鹏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陈鹏向原告汪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陈鹏应当偿还借款给原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汪莎借款30000元;二、被告梅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汪莎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梅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晓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