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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刘燕、杨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刘燕,杨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8569181N。负责人:杨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燕,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杨永忠,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刘燕、杨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杨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刘燕、杨永忠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247.51元和逾期利息、罚息140359.67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3.5%),本息共计584607.18元,2016年12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后第一被告以促进会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并依照《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5万元互助保证金和5000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月14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结息,2015年1月23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752.49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罚息0.63元,之后未再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依据《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二被告缴付至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5万元保证金和5000元风险准备金用于抵扣二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19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4,607.18元。特起诉法院。被告刘燕、杨永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主体适格。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基金会会员需按其在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和1%分别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为其在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基金会会员发生违约时民生银行无需基金会会员或基金会管理人同意有权直接扣划违约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三、1、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2、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原告经审查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证明:第一被告根据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5万元互助保证金和5000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4、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原告依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50万元贷款。四、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本息的情况及截止2016年12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84607.18元。五、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以上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刘燕、杨永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燕、杨永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刘燕、杨永忠缴付5万元保证金及5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也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杨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444247.51元,并支付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140359.67元(按年利率13.5%),2016年12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刘燕、杨永忠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燕、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