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洪发与吴家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发,吴家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83号原告:钟洪发,男,1969年4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家田,男,1972年7月生。原告钟洪发诉被告吴家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被告吴家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家田归还原告欠款及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合计10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洪发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周要武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由原告钟洪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在出借人周要武的要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周要武偿还30000元,周要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二、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周要武借款20000元,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由原告钟洪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在出借人周要武的要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周要武偿还20000元,周要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三、2016年3月1日,被告吴家田向赖有发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由原告钟洪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在出借人赖有发的要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赖有发偿还30000元,赖有发向原告出具收条;四、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曾东洋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曾东洋偿还30000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04000元,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无奈故诉来本院处理。被答辩人吴家田称:赖有发的30000元借款实际是由原告钟洪发与他共同所借,2016年3月1日借款后,他便给了15000元现金给原告,但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法庭,关于周要武的借款,他在2016年6月2日向周要武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两份转账凭证用以佐证,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钟洪发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双方主体适格;2、被告吴家田向赖有发借款30000元的借条及赖有发收到原告偿还的30000元借款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替被告向赖有发清偿该笔债务的事实;3、被告向周要武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周要武收到原告偿还的30000元借款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周要武清偿该笔债务的事实;4、被告向周要武借款2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周要武收到原告偿还的20000元借款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周要武清偿该笔债务的事实;5、原、被告向曾东洋共同借款30000元的借条及曾东洋收到3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一人向曾东洋清偿了该笔债务;6、被告出具的9000元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吴家田向案外人周要武借款30000元,借款归还期为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吴家田向案外人周要武借款20000元,借款归还期为2016年6月13日;2016年3月1日,被告吴家田向案外人赖有发借款30000元,借款归还期为2016年7月30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原告钟洪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家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钟洪发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1月5日向案外人周要武还款30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案外人周要武还款2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向案外人赖有发还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钟洪发与被告吴家田共同向案外人曾东洋借款30000元,借款归还期为2016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这笔借款,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曾东洋还款30000元。此外,2016年2月16日,被告另欠原告9000元,并于同日立据为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欠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钟洪发为被告吴家田向案外人赖有发、周要武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钟洪发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家田追偿。原告钟洪发已承担担保责任80000元,被告吴家田应当偿还;原告钟洪发与被告吴家田共同向案外人曾东洋借款30000元,原告已向案外人曾东洋还款30000元,被告吴家田同意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另欠原告9000元,被告也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钟洪发要求被告吴家田偿还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3月1日向案外人赖有发所借的30000元借款,实际是由原、被告的共同借款,还辩称已还案外人周要武5000元,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田偿还原告钟洪发欠款10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吴家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俞传福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