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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华伟与徐建峰、李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伟,徐建峰,李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366号原告:王华伟,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西关一高西5米处路南华硕电脑科技。被告:徐建峰,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李君,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格林豪泰酒店。原告王华伟与被告徐建峰、李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伟,被告徐建峰、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33600元(本金24000元,利息9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刘纪伟借款336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纪伟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建峰辩称,会尽量筹钱还款。被告李君辩称,没见到钱,对该笔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华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30日借条一份;2.2017年1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刘纪伟借款24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王华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将二被告所借款项本息合计共33600元偿还刘纪伟。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刘纪伟借款24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王华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王华伟作为担保人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责任,向刘纪伟偿还本息合计33600元。本案中,原告为刘纪伟与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且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可以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辩称其未见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峰、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华伟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徐建峰、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