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永红、刘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红,刘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红,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强,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上诉人徐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徐永红从被上诉人刘立强处进货,刘立强以物流运输方式将货送到安阳县,由上诉人支付物流费,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安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约定“如有反悔同意在蠡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刘立强住所地在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