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与周元通、胡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周元通,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851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GAGK3X。主要负责人:徐辉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通,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荣,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的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丽,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树连,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以下简称苗庄支行)与被告周元通、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初明峰,被告周元通、胡振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被告赵丽丽、孙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周元通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周元通、胡振荣共同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答辩人周元通的公务员身份是虚假的,答辩人对于如何通过的贷款审核等事宜均不清楚,均系由答辩人周元通的表哥孙本峰操作。孙本峰系当时原告的负责人,负责贷款业务。该笔贷款贷出后,答辩人并未支配,而是由孙本峰支取使用。赵丽丽辩称,一、被告周元通有涉嫌恶意骗取银行贷款的嫌疑。此项贷款是公务员消费贷款,必须是公务员及事业编制的人员才有资格申请。被告周元通贷款时是冒用公务员身份申请的,而据答辩人了解,被告周元通即不是公务员,也不是事业编制人员,而是自由职业。被告周元通除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真实外,其他材料都不真实。原告审查存在过错,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二、原告疏于审查涉案贷款用途,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对贷款用途有明确约定,若不按用途使用,则原告有权收回。原告在知道被告周元通的贷款直接被其工作人员孙本峰挪用的情况下,不收回贷款,存在过错,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实际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孙本峰与被告周元通串通,一起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免责。孙树连辩称,借款用途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的用途是购房,而实际上是被孙本峰挪用。该笔借款的合同是虚假合同,答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后来原告催款时,答辩人才知道被告周元通是冒用了答辩人单位职工的身份贷的款。苗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元通、胡振荣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赵丽丽、孙树连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元通、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对苗庄支行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231号文件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苗庄支行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为周元通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兰山分局商城货物运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工资收入证明》、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8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为赵丽丽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等证据,意在证明:涉案贷款及被告赵丽丽的贷款的申请与发放等情况。周元通、胡振荣的质证意见为:对《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为周元通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除其身份信息及签名外,其余都是虚假的;对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兰山分局商城货物运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元通系无业人员;对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8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为赵丽丽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及周元通、胡振荣的部分均系由原告职工暗箱操作、虚假构成。赵丽丽的质证意见为:对《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无异议;对借款人为周元通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对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兰山分局商城货物运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周元通不是其单位职工;对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8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为赵丽丽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周元通存在互相担保,但其为周元通提供担保时不知道周元通不是其单位职工,周元通为其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其之前认识周元通。孙树连的质证意见为:对《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人为周元通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兰山分局商城货物运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赵丽丽相同;对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8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为赵丽丽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为周元通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8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为赵丽丽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虽然被告周元通、胡振荣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赵丽丽、孙树连亦认为借款人为周元通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中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且被告赵丽丽对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8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为赵丽丽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兰山分局商城货物运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工资收入证明》,虽然被告周元通、胡振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丽丽、孙树连亦对《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周元通、胡振荣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孙本峰向周元通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意在证明:涉案贷款被案外人孙本峰使用,孙本峰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苗庄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赵丽丽、孙树连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周元通、胡振荣提交的《借条》的标注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标注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均与案涉借款的借款时间不符,被告周元通、胡振荣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原苗庄支行)与被告周元通(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元通向原苗庄支行申请办理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房;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苗庄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胡振荣(保证人)、赵丽丽(保证人)、孙树连(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周元通(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同时,被告周元通(借款人)向原苗庄支行(贷款人)出具《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该审批书载明,基于编号为2012-137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支付贷款30万元,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该笔信贷资金予以对外支付,收款人陈静,账号91×××2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苗庄支行依约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周元通提供借款3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被告周元通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苗庄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苗庄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苗庄支行承担。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周元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焦点一、借款人周元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焦点二、保证人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四被告对案涉合同中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据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已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周元通以其公务员身份是虚假的,其对于如何通过的贷款审核等事宜不清楚,系由其表哥孙本峰操作、借款由孙本峰支取使用等理由抗辩,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借条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元通应当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以借款人周元通的公务员身份虚假、银行审查存在过错、借款被挪用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免除保证责任。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材料,被告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保证人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被告赵丽丽认为被告周元通涉嫌恶意骗取银行贷款的答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周元通由被告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提供保证担保,向原苗庄支行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苗庄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苗庄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周元通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元通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周元通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苗庄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苗庄支行,其合同权益由原告苗庄支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元通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二、被告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在4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振荣、赵丽丽、孙树连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周元通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元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邢开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