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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687、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687、1608号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206国道与金八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庄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另案原告):张龙,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张龙与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许要、被告(另案原告)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也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支付给被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至仲裁裁决日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无任何理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罗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张龙工资差额7803.8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了。即使需要支付被告最低生活保障也应扣除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应由被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因被告拒绝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已将被告的档案的材料转至失业科,因此被告可自行到失业科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803.85元,被告自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辩称,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其主张的事实与依据不属实,且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相悖,对其诉求不应支持。另案原告张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当时口头底薪3600元加提成,预扣个人承担保险。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拖延,后原告按时按点上班,而被告换人换制度,毫不遵守约定,对于工资等以种种名义克扣,基本不保障。2015年8月,原告依法向其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并停班,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3088元,补发预扣工资49928元;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7072元,安全奖6000元;4,依法裁决被告移交档案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案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经学员多次投诉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单位按照约定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安全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仲裁裁决事实已查实,在扣除给原告应当缴纳的保险后剩余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另案原告)张龙于2013年10月7日到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2015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原告(另案被告)于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另案被告)每月扣除80元至485元不等的风险金,共计3793.6元。该款原告(另案被告)已于2015年2月发放给被告(另案原告)。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被告(另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分别低于2013年、2014、2015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1350元、1450元。2015年7月至8月5日,原告(另案被告)连续有学员通过投诉被告(另案原告)存在不认真教学等行为,要求更换教练。2015年8月10日,原告(另案被告)做出临新驾字[2015]35号关于对教练员予以辞退的通报,决定对被告(另案原告)予以辞退。同日,原告(另案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解除与被告(另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另案被告)已将被告(另案原告)的档案移送至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科。2015年8月20日,原告(另案被告)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6年4月10日,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189号裁决书,裁决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张龙工资7803.85元,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龙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张龙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另案被告)向本院提交新沂蒙驾校教练员管理规章制度及协议一份,临沂市新沂蒙驾校客户客户投诉处理表证明被告(另案原告)被多次投诉,其行为严重违反原告(另案被告)处的规章制度。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另案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另案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另案被告)限期向被告(另案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移交劳动人事档案资料等问题,以及被告(另案原告)张龙是否应退还原告(另案被告)代缴保险费用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另案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另案原告)张龙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另案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被告(另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分别低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1350元、1450元。故原告(另案被告)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工资差额7803.85元。二、关于原告(另案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问题。被告(另案原告)张龙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另案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另案原告)要求原告(另案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另案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另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另案原告)在明知原告(另案被告)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工作中多次被投诉,其行为违反原告(另案被告)规章制度,原告(另案被告)根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其与被告(另案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另案原告)要求原告(另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另案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另案原告)补发工资问题。根据被告(另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另案被告)的证据,原告(另案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另案原告)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另案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另案被告)是否应为被告(另案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被告(另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另案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另案被告)要求被告(另案原告)张龙退还代缴保险费用的问题。原告(另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另案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另案被告)限期向被告(另案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移交劳动人事档案资料等问题。原告(另案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另案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并将被告(另案原告)的档案移送至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科,故被告(另案原告)可自行到失业科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张龙工资差额780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张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三、被告(另案原告)张龙自行到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科办理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另案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由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另案原告)张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