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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康与李彦明、郭军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李彦明,郭军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屯留县人,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明,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辉,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上诉人王康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明、郭军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被上诉人李彦明、郭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郭军辉支付上诉人王康8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明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三方主体明确,且法律关系清楚;2、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李彦明的债务主体不明确,而得出了上诉人不宜以代位权的形式主张权利的结论是错误的,且没有法律依据。李彦明辩称,认可其与王康之间存有债务,但辩解因存有未实际履行的三方协议,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化。郭军辉辩称,其与王康之间不存在债务。王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郭军辉支付原告人民币84000元;2、依法解除被告郭军辉、被告李彦明和原告签订的三方抵顶协议;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三方抵顶协议》,内容为:”百世汇通阳泉经济开发区分部负责人郭军辉,因6月份由2级升级,欠下李彦明转让费84000元,......李彦明欠王康115000元,故郭军辉抵给李彦明开发区区域以抵顶的方式抵还给王康。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于2016年元月20日前三方之间签署的所有一切票据、借据、协议全部作废。”另查明,被告郭军辉现已不是百世汇通的负责人,且本案欲抵顶的开发区区域,已由他人经营,本协议已无法履行。以上事实,有《三方抵顶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应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均合法有效,并且明确具体。而本案中,债务人李彦明与次债务人郭军辉均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均认为签订三方协议,郭军辉是以百世汇通阳泉经济开发区分部负责人身份签订的,二被告均认可李彦明的债务人为单位,而非郭军辉本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彦明的债务人主体并不明确,原告对李彦明的债权不宜以代位权形式行使,王康、李彦明应分别主张各自的债权。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郭军辉支付原告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三方抵顶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抵顶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本案中,王康与李彦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三方抵顶协议》佐证,主债权成立;对于李彦明与郭军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彦明与郭军辉均不认可,均辩称为李彦明与单位(百世汇通)之间的债务,而非郭军辉个人债务,同时王康、李彦明、郭军辉签订的《三方抵顶协议》亦能表明三方是在转让百世汇通分部及分部升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也是因为约定的百世汇通开发区区域经营权准备转让给王康时,百世汇通开发区分部存在问题而未能成功办理,故本院认为李彦明对郭军辉的债权非个人债权,次债权未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尚不确定,王康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