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李胜杰、李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李胜杰,李志卿,李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2441号之一原告:李朝阳,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杰,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志卿,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彰,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川,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朝阳与被告李胜杰、李志卿、李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李朝阳诉称,被告李胜杰、李志卿为了公司的经营和承包项目工程,2016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100万元,月息2.5%,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李彰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胜杰在2016年9月7日支付了100万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应属无效,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以甲乙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乙方李胜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西区,虽然被告李彰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李胜杰已不在此居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我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李彰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彰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靳陈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