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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蒋海月与蒋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月,蒋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521号原告:蒋海月,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蒋玉文,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蒋海月与被告蒋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月、被告蒋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玉文偿还蒋海月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蒋玉文自2014年4月起陆续向蒋海月共计借款90000元,蒋玉文于2015年4月1日向蒋海月出具《借条》,确认向蒋海月借到现金9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一付。后蒋海月多次向蒋玉文催讨,但蒋玉文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蒋玉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蒋玉文于2015年4月1日向蒋海月立据确认借款9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蒋玉文于2016年3月14日立据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利息32700元未付;蒋玉文于2016年1月9日、1月26日、3月13日分别付给蒋海月1000元、800元、600元利息,合计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明细确认书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能待证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玉文向蒋海月立据确认借款9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明细确认书等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蒋海月结欠的利息327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蒋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蒋海月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24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计1521元,由被告蒋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国雄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