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原庐山区)市��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原庐山区)市容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31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13399023L。法定代表人:阮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原庐山区)市容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27460594632。法定代表人:宋和法,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原庐山区)市容局(以下简称濂溪区市容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维、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原庐山区)市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宝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5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9111.41元,合计814111.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达成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大型垃圾转动站成套系统及���卸、运费、设备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0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汇款在用户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95%,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5%。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间,被告分五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00元,尚欠货款655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为950000元的发票,2014年7月1日开具金额为1555000元的发票,2014年12月16日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被告濂溪区市容局辩称,原告诉双方达成的产品的购销合同属实,该合同是以招标的方式确定的,正与上面所说,总价2905000元,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设备款2505000元,拆卸、运输、安装服务是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一套设备,并安装完毕,经双方对设备的安装进行验收后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1月~2015年1月,属于保��期,原告还没派人过来维修,当时一个是不及时。第二点是没有解决关键性的问题,为此,双方决定设备正常使用,付清余款。2015年1月份以后,易损件保修期已满,设备更是经常坏,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过来处理,原告对被告要求置之不理,致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所以,尾款255000元,一直未付。另外,原告为被告拆装的四套设备,原告仅仅进行了拆除,未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更没有进行安装,致使四套设备现在闲置,原决定设备正常使用,原告要求支付40万的拆装费,要求不合理。反诉原告濂溪区市容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525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通过原庐山区政府招标,反诉被告于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一套大型垃圾转运站成套系统,负责安装、调试,并负责将原有四套宝裕牌地下水平式垃圾压缩机拆卸,提供全新配件维修后另行安装,合同总价为2905000元(其中原有设备拆卸安装费用为40万元)。合同约定易损件保修期为一年,其他部分保修叁年,终身维修。同时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反诉被告到2014年1月10日才安装完毕,反诉原告进行验收后投入使用过程中,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反诉被告不能及时派人维修,且维修后该设备不能保证正常进行,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处理,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诉原告将其尾款255000元扣压不予支付。为了彻底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确保设备能正常进行,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通过招标方式由无锡威奥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改造,投入资金78万元,该部分资金应��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在新设备安装后,未及时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致使四套旧设备至今尚未使用,该部分折装费用40万元,不应该支付。综上,因被告未能确保产品质量,又不能及时进行维修、保养,致使反诉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浙江宝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成立,40万是拆装费用也没有错,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需要重新安装的,必须是反诉原告指定具体的地点,具体的位置,才可以让反诉被告派员工来安装上去,由于当时的实情是,反诉原告未指定地点,又未指定位置,不存在装四套设备的位置,导致无法安装,所以导致现在这个情况,在反诉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情况下,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的合同约定的款项,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保修期后,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维修不及时的问题时,反诉被告认为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自然相应的延后,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据显示,都是些易损件的损坏,本来就是垃圾运转设备正常运转下会产生的后果,不存在有维修就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另行采购相应的垃圾运转设备,与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该由反诉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浙江宝成公司通过庐山区政府公开招标,与被告濂溪区(原庐山区)市容局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一套大型宝裕牌垃圾转运站成套系统,并负责拆卸、安装、运输(其中包括本诉被告原有4套设备安装、调试、维修),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总价款为2905000元(其中原有4套设备安装、调试、维修费用4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货款在用户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95%,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采购的大型宝裕牌垃圾转运站成套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于2014年元月10日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中货款22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支付95万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0万元。在审理中,被告濂溪区市容局申请证人梅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梅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询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一份工���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负责对新采购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履行了部分义务,对原有的4套设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维修。被告在新采购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综上,双方都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都构成违约,各自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本院对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本诉原告诉请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655000元。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905000元。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分三次支付本诉原告货款2250000元,尚欠货款655000元,但其中双方约定4套旧设备安装、调试、维修费用400000元,本诉原告未实际履行,该部分费用应���扣除。本诉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货款255000元。本诉原告诉请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本诉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在安装、调试新采购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本诉被告虽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但设备在使用中多次进行维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本诉原告未按约定对4套旧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5250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设备安装结束后十日内按产品标准现场调试验收,需方30日内未组织��员验收,即算合格开始进入质保期,如有异议需在验收合格后半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对新采购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经双方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在使用该设备中,虽经过多次维修,并且通过采购方式对该设备进行了更换,但反诉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反诉原告接受。反诉原告在即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未经反诉被告同意,单方面对新设备进行了更换,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处分行为,与本案购销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反诉被告无约束力。现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重新采购更换新设备货款7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诉被告九江市濂溪区市容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九江市濂溪区市容局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本诉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7元,由本诉被告九江市濂溪区市容局负担23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反诉原告九江市濂溪区市容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家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