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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月山镇火车站西100米。法定代表人:乔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金,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环保产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张之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生,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金,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崔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方公司按合同价双倍赔偿华岩公司损失4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东方公司供应华岩公司窑尾复合滤袋950条,自安装使用之日起质保两年。合同签订后,华岩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开始安装使用至8月21日,多次出现滤袋脱落,华岩公司也多次通知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虽派一名技术人员过来,但对出现的问题未做处理便离去。按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应按合同价双倍赔偿华岩公司损失456000元。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岩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后,东方公司按合同和华岩公司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将滤袋交付给华岩公司,华岩公司在还未付清剩余货款情况下,以使用中滤袋多次脱落破损为由起诉。一审中,东方公司申请对滤袋破损原因进行鉴定,经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鉴定得知,滤袋破损是因华岩公司除尘器灰斗灰位过高造成的,并不是东方公司滤袋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审明知东方公司滤袋是合格产品,但仍认定东方公司违约并返还货款是不公正的。一审将案件受理费1056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0560元全部让东方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华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公司返还货款22万元,并赔偿损失45.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窑尾滤袋950条,单价24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7万元,提货时付15万元,余款0.8万元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保证在原告工况条件下正常使用两年,如在此期限内出现问题,被告免费更换并按合同价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2万元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滤袋。被告提供滤袋投入使用后,自2015年11月出现多条滤袋底部破损的情况,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鉴定(被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8万元),原告在使用滤袋过程中,由于滤袋所在的灰斗灰位过高,高温灰灼烤致使滤袋底部强力下降,在反吹清灰高压气流作用下袋底缝线处由于应力集中而发生断裂;滤袋在210-220℃高温及弱碱性烟气条件下,滤袋机械强力下降,降至300-400N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货物未能达到其承诺的使用期限(在原告工况条件下正常使用两年),根据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鉴定,原告设备的问题对本案滤袋使用有重大影响。但鉴定结论中,对现有技术条件下所生产的滤袋能否满足原告设备需要作出说明,而根据合同被告是在了解原告工况条件的所作出的使用期限承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滤袋出现的问题属于被告违约。考虑原告设备问题以及原告也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赔偿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60元,鉴定费80000元,均由被告江苏东方滤袋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华岩公司当庭举证证据两组,第一组:华岩公司与上海龙特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依据。证明:东方公司滤袋出现问题后,华岩公司又重新购买了滤袋。第二组:检测报告和产品说明。证明:东方公司供给华岩公司产品不符合产品要求。华岩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与华岩公司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涉案产品是耗材。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个产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涉案产品为消耗品,上诉人华岩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检测报告的产品名称是9806氟美斯针刺毡,产品说明的产品名称为玻璃纤维针刺过滤毡、玻氟斯系列过滤毡、氟耐而符合针刺过滤毡谢列,而本案产品名称为窑尾复合滤袋,且产品参数也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华岩公司与上诉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东方公司)已充分了解工况使用”、“质保期内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①半年内出现个别布袋破损情况的;②质保期两年内出现两次布袋破损的。需方给予全部退货处理,供方返还货款并按合同价双倍赔偿需方停产损失。”上诉人东方公司是在充分了解华岩公司的工况前提下约定质保两年,故对于本案中华岩公司在质保期内使用涉案滤袋过程中出现破损问题,一审认定东方公司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华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岩公司、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