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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鑫、宋再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鑫,宋再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2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鑫,男,1984年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2005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3月18日减刑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宋再江,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2011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鑫、宋再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肖鑫、宋再江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3栋1单元501室,入户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家中苹果6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5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2016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1栋3单元702室,入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等人的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乐视2手机一部、三星A7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价格共计民币865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3、2016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14栋4单元501室,入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等人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两部、苹果2代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982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4、2016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1栋4单元402室,入户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等财物(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500元),携赃潜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宋再江在逃跑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喷射被害人李某面部。携赃潜逃,销赃挥霍。5、2016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1栋2单元501室,入户盗窃了被害人纪某家中的三星手机一部、蓝色钱包一个(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80元),内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等财物。携赃潜逃,将蓝色钱包丢弃,其他财物销赃、分赃挥霍。6、2016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19栋6单元502室,入户后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包某某发现,被告人肖鑫、宋再江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包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肖鑫、宋再江逃离现场。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肖鑫、宋再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2016年8月5日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可以就盗窃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起诉书中第六起构成抢劫罪的指控罪名不认可,均提出在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就立马逃跑了,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更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包某某的受伤病历材料,被害人王某、杨某、赵某、李某、纪某、包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某、王某、谢某、邓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鑫、宋再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65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2016年8月5日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两名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鑫、宋再江对盗窃罪行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两名被告人所提没有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肖鑫、宋再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宋再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