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迎与赵迅、温州苏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迎,赵迅,温州苏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152号原告:王小迎,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赵迅,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苏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一期中心百货大楼11-12号东首。法定代表人:徐仲策。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5255号F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武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迎与被告赵迅、温州苏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第三人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桃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合伙协议;2、二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10万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到返还投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月0.5%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5日,被告苏荷公司授权被告赵迅与原告就原告与被告苏荷公司合伙从事开设温州胡桃里音乐餐厅经营一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项目:温州胡桃里音乐餐厅,经营地址:瓯江路5255号F幢左面一楼;经营项目和范围:音乐餐厅;出资期限为5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餐厅总投资700万元,投资总股权分为70股,每股认购金额10万元,如餐厅最终启动成功,设立餐厅所产生的前期费用按认购的股权比例承担;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计1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70;餐厅经营期间,原告的出资为合伙体共同所有,双方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经营终止后,双方的出资仍为合伙体所有,到时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以现金方式予以返还,如需增加出资的,双方按原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退伙的条件,包括自然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其中自然退伙的要求:需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两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等内容;被告赵迅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等,对资金使用事项在超过10万元额度,应须事先通知其他合伙人方可进行;餐厅正式成立经营后,由被告苏荷公司进行管理,管理费用按每月营业额来抽取点数,100万元起收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200万元起收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封顶为百分之三:合伙终止;合伙期届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等;协议还约定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赵迅签名、被告苏荷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赵迅10万元。后经被告苏荷公司募集,于2016年7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5255号F幢103室,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武文强,注册资本50万元。经第三人胡桃里公司委托,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进行了审计,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具体情况为:截止2016年9月30日,公司资产合计7466182.37元、负债合计2820376.2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645806.17元,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武文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账面实收资本为582万元,实际投资人为蒋海波、吴铮耀等37个自然人。该审计报告所附的实收资本明细表中记载的投资人中包括原告王小迎,投资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苏荷公司,虽该协议上虽有被告赵迅的签字,但被告赵迅系受被告苏荷公司的委托,且协议已载明被告赵迅为合伙项目的负责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迅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的项目为开设温州胡桃里音乐餐厅,虽后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为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但其住所地一致,且第三人胡桃里公司亦认可原告的投资人身份,故本院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所成立的即为温州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一不致,并不影响原告的投资人身份。胡桃里公司的工商登记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公司的所有投资人列为股东,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约定所要开设的餐厅在成立后其工商登记时的性质,根据第三人胡桃里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胡桃里公司的审计报告,均认可原告的投资人身份。现公司已经设立,对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公司运营方式、财务管理等,应由全体投资人内部决定和不断完善。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协议并退回投资款,即为要求退伙,该诉求应经全体投资人按约定同意才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王小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里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