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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杰诉被告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杰,张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998号原告于凤杰,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利,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张宝山,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淑清,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左中旗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了原告于凤杰诉被告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7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利、被告张宝山委托代理人肖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杰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宝山在我处借现金162370元,被告张宝山为我出具金额为162370元的欠条1枚,约定2016年11月25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张宝山偿还我48024元,余款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宝山偿还我借款本金79346元,支付利息4496元[79346元×0.02元÷30天×85天(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83842元;增加诉讼请求:因在本案起诉前我与被告张宝山协商用其35亩口粮田10年的经营使用权抵顶35000元借款本金,我在诉请中去除了这部分本金,开庭前张宝山反悔不予交付,故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983.3元[35000元×0.02元÷30天×85天(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369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宝山承担。被告张宝山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而且利息计算也不对,该案所述欠据的来源不合法,被告未向原告借162370元,欠据的形成是社会的人来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据;2、出具欠据时原告也不在场,向原告借款的事是有,但不是这个条子,原条在原告手里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原始欠据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凤杰与被告张宝山有多年的经济往来,2015年11月25日,原告于凤杰与被告张宝山核对往来帐目后,被告被告张宝山欠原告于凤杰债款本金1249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5日还款,并约定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宝山由吴金柱和白铁钢担保,共同为原告于凤杰出具了金额163270元的欠据1枚(包含利息37470元(124900元X0.025元X12个月,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到期后原告于凤杰多次索要,被告张宝山用打玉米款偿还原告于凤杰借款本金48024元,余款经原告于凤杰索要未果,故原告于凤杰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于凤杰与被告张宝山协商用其35亩口粮田10年的经营使用权抵顶35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于凤杰在诉讼请求中去除了这部分本金,本案开庭前被告张宝山反悔不予交付,故原告于凤杰增加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于凤杰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宝山答辩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凤杰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162370元的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约定逾期利息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及偿还过48024元的事实。被告张宝山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据的形成不合法,是在他人威胁下出具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162370元,也不是原告于凤杰本人去的,是社会人来逼迫被告打的欠据,实际欠款是133370元,并且已经偿还过很多了。被告张宝山针对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金额为66800元的借据1枚、金额为52300元的借据1枚、金额为13470元的欠据1枚(买化肥欠款),金额为780元买除草剂的欠据1枚,证明原告本案所述的欠款是由此而来。证据2、金额为166239元的借据1枚,证明原告于凤杰派社会人威胁被告乱打条子的事实。证据3、原告于凤杰借款的记账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张宝山实际向原告于凤杰借款的数额是90000元,其余全是买化肥和除草剂的钱。证据4、科左中旗东苏林场三分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吴金柱多年来一直给敖力布皋镇杨贵武化肥经销处于凤杰女士赊购化肥担保的事实。原告于凤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形成时间都是本案欠据之前的,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去被告家要账时算错账了,作废了就扔了,而且没有书写欠款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之前我自己家的记账本;对证据4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于凤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山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凤杰与被告张宝山经核算多年的经济往来后,由吴金柱、白铁钢担保为原告于凤杰出具欠据,表明原告于凤杰与被告张宝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宝山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在偿还了48024元债款,形成对该笔债务的自认后,怠于履行对债务余款的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9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于凤杰与被告张宝山于2015年11月25日,核对往来帐目后,被告被告张宝山欠原告于凤杰债款本金1249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5日还款,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张宝山偿还债款本金114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张宝山按0.02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张宝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杰借款本金106852元(124900元X0.02元X12个月,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48024元),支付逾期利息6054.95元[106852元×0.02元÷30天×85天(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112906.95元;二、驳回原告于凤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8元,保全费858元,由被告张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