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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某、陈某某、黎某、程某1、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陈某某,黎某,程某1,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676号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被申请人: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申请人:程某1,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申请人:程某2,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程某某、陈某某、黎某、程某1、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程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03767010219XXXXXX)的银行存款。该保全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程某2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程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03767010219XXXXXX的银行存款11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095元,由申请人安徽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