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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淑云与李福江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淑云,李福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淑云,女,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江,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再审申请人方淑云因与被申请人李福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方淑云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赠与协议书上李福军的签名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因原审审理过程中,李福军已死亡,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李福军笔迹样本,未申请笔迹鉴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责任书上李福军的签字,具备鉴定条件,再审申请人请求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一、二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2.房屋赠予协议书没有为再审申请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被申请人为李福军的法定继承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人”,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撤销(2016)冀10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再审申请人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3、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虽然提出,房屋赠予协议书上李福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二审采信房屋赠予协议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可以自行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明房屋赠与协议书上李福军的签字不真实的证据情况下,不能推翻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2.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房屋赠予合同书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本案李福军与被申请人的房屋赠予合同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不属于遗嘱继承,再审申请人要求为其保留遗产份额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方淑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淑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