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学芝、张善平等与单睛睛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芝,张善平,单睛睛,李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246号原告:蔡学芝,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张善平,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睛睛,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伟,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蔡学芝、张善平与被告单晴晴、李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芝、张善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被告单晴晴、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芝、张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返还原告所有的鲁C×××××号轿车、鲁C×××××号牵引及鲁C×××××号挂车一辆(价值共计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妻共同财产鲁C×××××号轿车;鲁C×××××号牵引以及鲁C×××××号挂车交付给二被告(夫妻关系)使用,近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该车辆。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单晴晴、李伟辩称,鲁C×××××号轿车是在我与被告李伟结婚时,两原告作为嫁妆送给我的。该轿车自购买及该车辆的购置税均是我们交纳的,原告根本也没有能力购买车辆。车辆属于不动产,原告的赠予已成立,无权要回。且在原告给我们轿车时,我们还有一辆车,根本无需再增加一项负担。鲁C×××××号牵引及鲁C×××××号挂车一辆是我们与原告合伙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学芝、张善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晴晴、李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单睛睛系两原告生女。2013年7月30号,两原告购买了雅阁牌小型汽车(鲁C×××××)一辆,高青大队车管所登记信息记载所有人为原告蔡学芝,后原告蔡学芝、张善平在被告单晴晴、李伟结婚时作为嫁妆陪送给被告单晴晴。车辆鲁C×××××号牵引车以及鲁C×××××号挂车车辆的车辆由原告出资,交于被告运营管理,双方根据效益分红。本院认为,鲁C×××××号小型车虽然登记在原告蔡学芝名下,但车辆手续在两被告单晴晴、李伟手中,由两被告当庭出示,且有证人当庭证言予以佐证,再考虑到被告单晴晴与两原告系亲生父女、母女关系,而当地确有女儿出嫁父母陪送车辆之习俗,两原告与被告单晴晴赠与关系成立,该车已合法转移于单晴晴名下,并由单晴晴合法占有支配,应当确认该车系被告单晴晴与李伟结婚时作为嫁妆陪送给单晴晴之物。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C×××××号牵引车以及鲁C×××××号挂车车辆虽由原告蔡学芝、张善平出资,但由被告李伟运营管理,双方根据效益分红,原被告双方都拥有合法占有权,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学芝、张善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学芝、张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