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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伟),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界首市。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与朋友范士勇等人饮酒后,孙某驾驶皖K×××××黑色起亚小型轿车送同行人员回家,行至界首市交管所附近,发现驾驶摩托车离开的范士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某涉嫌酒驾。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王某、姜某1、任某、姜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