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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404号原告: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8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576633(1-1)。法定代表人:茆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祖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元山工业区B区第30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560167-9。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红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祖禹、被告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爽、石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29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触摸屏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对账,原告所供货物款项共计128132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38425元货款,余款742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腾丰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实际送货数量低于订单数量,双方的结算应当以实际送货为准;3、原告延迟发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2日期间,安徽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向方兴科技公司采购触摸屏产品。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共计821325元。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38425元,余款2829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方兴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凯盛公司。原告曾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其货款,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上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采购订单及发货单、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送货凭证、转款凭证等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货物数量、收货情况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82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2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9元,减半收取5614.5元,由被告深圳市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1.5元;由原告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