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48号原告:孙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尾欠工程款79260.00元及此款自立案至全部付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孙某经中间人李某介绍,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刘某处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的西毛卜、毛山东××路面工程。按李某介绍时的价钱,原告与刘某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前台施工,包括:支模、平整混凝土、振捣、电模子压面、路面防滑、切割伸缩缝等,直到路面成型,施工费每平米7.5元,以完工后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原告带工人于2015年8月1日到西毛卜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9月7日将双方预定的施工全部实施完毕。经测算,原告在西毛卜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8000平米,其中3000平米按1.5元/平米计算,合计4500.00元。5000平米按7.5元/平米计算,合计37500.00元。在毛山东施工的工程量为12600.00平米,按7.5元每平米计算,及94500.00元,零工13500.00元,买零件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260.00元,合计1557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76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求。刘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2015年8月被告已经发放工资,被告有工资表为证;原告起诉应当提供书面的欠据;被告并未承包给原告工程,原告当时想承包工程,因人员不齐,且原告不在工地;毛山东的工程量是10680平米,不是原告主张的12600平米;被告在2015年8月至9月已经向原告打款和提成费共计2万1千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5个工人记工单一枚、案外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原告妻子与被告的录音光盘一枚,证实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原告带领15个工人到西毛卜和毛山东,在被告处进行水泥巷道路面施工,每平米按7.0元至7.5元计算,并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原告妻子与被告通话,被告对拖欠施工款和工人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案件的需要,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2、孟某1、王某12、王某13、王某14、孟某2、孟某3出庭作证。王某12证实原告找到证人在毛山东和西毛卜进行路面电模施工,随同原告一起进行路面施工的工人有10人左右,毛山东和西毛卜罗两处施工合计数量为20663平方米。孟某1证实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工程并负责招揽施工工人,听说每平方米按7.5元计算。证人王某12、王某13、王某14和孟某2证实原告负责招揽施工工人并在毛山东和西毛卜罗施工。证人孟某3证实原告招揽施工工人12人,每平方米按7.5元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用以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毛山东、西毛卜罗两处水泥巷道路面工程,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有部分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孙某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在翁牛特旗被告处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毛山东乡的毛山××路面工程。经双方口头议价一致,原告负责前台施工,包括:支模、平整混凝土、振捣、电模子压面、路面防滑、切割伸缩缝等,直到路面成型,施工费以完工后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原告雇佣12个工人于2015年8月1日到西毛卜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9月7日将双方预定的施工全部实施完毕。原告在毛山东的工程量是8420平方米,在西毛卜罗工程量为12243平方米,合计施工20663平方米,其中在西毛卜罗施工的3000平方米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余均按7.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136972.50元。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工程款76500.00元,余款60472.5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的陈述及15个工人记工单、案外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及原告妻子与被告的录音光盘、证人王某12、孟某1、王某12、王某13、王某14、孟某2、孟某3的证人证言、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等,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原告作为发包方在被告承包并完成相应工程后理应及时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工程款76500.00元的情况下,仍需向原告支付余款60472.50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人零工13500.00元和买零件垫付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现有的举证无法查明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可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关于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就履行合约违约情形达成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047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送达费40.00元,合计9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