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傅金沛与赵银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沛,赵银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3号原告:傅金沛,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柱,男,1980年1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傅金沛与被告赵银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前被告带原告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2月6日原告去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给了一部分工资,还欠7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赵银柱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银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前被告赵银柱雇请原告傅金沛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银柱欠原告傅金沛工资款,由其签名立据的欠条证实,予以认定。赵银柱作为欠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欠款。故对原告傅金沛诉请被告赵银柱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傅金沛工资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人民陪审员 郭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