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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培香与十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香,十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302行初7号原告孙培香,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孙婧,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原告孙培香儿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刚,系十堰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培香(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婧,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1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以下简称茅箭分局)作出茅公(东城)行罚决字[2016]4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2016年7月29日17时许,在十堰市天津路民安小区三岔路口,杨明莲与正在卖菜的孙培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付士国随后赶到,与其妻杨明莲一起对孙培香进行殴打,孙培香还手对杨明莲进行殴打。经鉴定孙陪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孙培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培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2017年1月16日作出十公复决字[2017]第0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29日17时许,在十堰市天津路民安小区三岔路口,摆摊卖菜的孙培香与路过的杨明莲因之前的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辱骂,辱骂中杨明莲上前将孙培香的菜摊子踢翻并将其蔬菜摔烂。随后杨明莲的老公付士国也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付士国与杨明莲一起对孙培香进行了殴打,孙培香也不同程度对杨明莲进行还击。经法医鉴定孙陪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明莲提供了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被告市公安局认为,茅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孙培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将孙培香的处罚决定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我殴打杨明莲的事实错误。2016年7月29日17时许,杨明莲和其丈夫辱骂我在先,毁损我的财物(菜)在先,并且两人一起殴打我在先,将我打伤住院。我只是出于本能进行了自卫,自始至终我未对其夫妇二人动手,只是最后抓了杨明莲的头发自卫,但并不对其二人造成损伤,我不存在殴打杨明莲的行为,有视频监控为证,也有众多人为证。2、被告认定杨明莲为残疾人与事实不符。杨明莲并非残疾人,其现在持有的《残疾证》是通过提供虚假住院记录取得的,其未摔伤过,也未住过院,只要进一步调查就能查明事实。我们周围邻居都了解。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孙培香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未殴打他人,所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合理。原告因先前举报杨明莲一家私刻印章、伪造证件,致杨明莲骗取的集体分房被取消,故在案发前一周一直受着杨明莲的辱骂。直至案发当日,原告也一直对其辱骂置之不理,但杨明莲却不依不绕,不仅毁我的菜,还动手打我,和他丈夫两人一起打我,当杨明莲再次冲到我面前打我时,我为自卫抓了杨明莲的头发。杨明莲过错在先,我不应受到处罚,杨明莲的行为属于打击报复,应予严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十公复决字[2017]第0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十公复决字[2017]第0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1、原告孙培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原告孙陪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孙陪香的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2、认定杨明莲为残疾人证据确凿。3、对原告孙培香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茅箭分局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变更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对原告孙培香的处罚程序合法。原茅箭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十公复决字[2017]第0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拟证明我局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以下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复议阅卷笔录,拟证明复议机关审查证据情况;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7、行政复议送达回执;8、执法监督建议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10、复议申请书;11、原行政处罚决定书;12、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13、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孙培香提供的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孙培香举报杨明莲所持《残疾人证》涉嫌违规办理的回复”和自己书写的控告材料,拟证明复议机关审查证据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拟证明案件延期程序合法;17、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调解程序合法;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处罚前告知程序合法;19、茅箭分局案件研讨表,拟证明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组织研讨;20、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受案程序合法;21、受案回执;22、杨明莲传唤证;23、付士国传唤证;24、孙培香传唤证;25、鉴定委托书,拟证明鉴定程序合法;26、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告知程序合法;27、送达回执,拟证明执行程序合法;2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执行程序合法;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执行程序合法;30、执法回告登记表,拟证明告知程序合法;第三组:1、杨明莲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孙培香和杨明莲打架的起因和孙培香具有殴打杨明莲的行为;2、杨明莲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孙培香具有殴打杨明莲的行为;3、付士国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孙培香具有殴打杨明莲的行为;4、孙培香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明莲和付士国打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5、孙培香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孙培香有殴打杨明莲的行为;6、徐保权询问笔录,拟证明孙培香与杨明莲打架的起因和双方具有厮打行为;7、肖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孙培香与杨明莲打架的起因和部分打架过程;8、孙培香鉴定意见,拟证明孙培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杨明莲伤情照片,拟证明案发当日杨明莲的伤情;10、杨明莲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明莲属于残疾人;11、现场打架监控视频,拟证明孙培香殴打杨明莲的行为过程;12、打架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拟证明孙培香有殴打杨明莲的行为;13、孙培香户籍证明,拟证明孙培香身份及年龄情况;14、杨明莲户籍证明,拟证明杨明莲身份及年龄情况;15、付士国户籍证明,拟证明付士国身份及年龄情况;16、17、18孙培香、付士国、杨明莲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拟证明孙培香、付士国、杨明莲无犯罪记录。第四组:相关法律依据,拟证明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复议阅卷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纠纷;2、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6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称原告一直没有要求对残疾证进行鉴定,而是对于杨明莲身体情况进行鉴定;3、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7调解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是杨明莲不同意;4、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原告对处罚决定一直都有异议;5、对第三组证据的10有异议,对杨明莲的残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6、对第三组证据的11、12监控画面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首先不是原告主动和杨明莲争吵,其次,原告掏出手机说明原告主动报警,寻求帮助,且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离开菜摊,而是付士国与杨明莲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扇巴掌,最后,原告有个下意识遮挡杨明莲脚踹的动作,而不是原告趁机殴打杨明莲;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都反映付士国和杨明莲的笔录陈述虚假,证明他们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自始至终在自卫;7、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9茅箭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异议,其中第一段的最后一句“另查明杨明莲是残疾人”,公安机关是如何查明的?对此原告有异议;8、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3杨明莲残疾人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资料不是公安机关从残联调取,是原告去调取;9、对于第三组证据1-7东城派出所制作的所有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付士国和杨明莲二人陈述都不真实,是他们殴打原告,而非原告殴打他们;10、对于第三组证据9杨明莲提供头发照片有异议,因为她的头发很短,原告不可能扯掉杨明莲的头发;11、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4、5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与杨明莲原来存在亲属关系,有家庭矛盾缘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复议阅卷笔录内容真实性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1、12系打架现场监控视频,当庭播放,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视听资料客观真实的记录了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在2016年7月29日17时许,杨明莲、付士国夫妇有殴打孙培香的行为,其中在纠纷过程中,17时48分03秒时间点,孙、杨发生激烈争吵,杨上前朝孙的头面部伸手,孙即挥拳打向杨的头部;17时50分19秒时间点,杨、付共同殴打孙,孙回击脚踹杨的腿部,付被一个小伙子从后面拉开,在拉开同时杨弯腰去抱孙的左侧大腿时,被孙抓住杨的头发按倒在地,杨双手抱头,孙仍持续抓住杨头发的动作一会儿才放手。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11、12的文字说明的异议不符合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界定,本院不予支持。3、杨明莲残疾人证明材料系相关职能机关做出的行政确认,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其确认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公安机关对该确认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其证明效力,该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从原告孙培香2016年10月21日提交的《情况描述》可知:原告孙培香与杨明莲二哥杨明善原系夫妻关系,二十五年前离婚,二人婚生子XX随杨明善生活。期间孙培香与杨明莲关系不睦,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左右杨明善分得十堰市茅箭区徐家沟村宅基地,与其兄弟杨明泽联合建房,杨明泽及其两个儿子以联合建房、购买的方式得到所建楼房的3、4层两套房屋,杨明善、XX得到1、2层两套房屋。双方为房屋发生纠纷数年,杨明莲、孙培香亦涉及该家庭纠纷中。后孙培香举报杨明莲私刻公章伪造证件获取徐家沟村拆迁安置地基,该事项被杨明莲知晓,双方矛盾加剧。2016年7月29日17时许,在十堰市天津路民安小区三岔路口,杨明莲路过摆摊卖菜的孙培香与其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辱骂,辱骂中杨明莲上前将孙培香的菜摊子踢翻并将其蔬菜摔烂。随后杨明莲的老公付士国也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付士国与杨明莲对孙培香进行了脚踹、扇耳光等殴打,孙培香也不同程度对杨明莲进行还击。其中在纠纷过程中,17时48分03秒时间点,孙、杨发生激烈争吵,杨上前朝孙的头面部伸手,孙即挥拳打向杨的头部;17时50分19秒时间点,杨、付共同殴打孙,孙回击脚踹杨的腿部,付被一个小伙子从后面拉开,在拉开同时杨弯腰去抱孙的左侧大腿时,被孙抓住杨的头发按倒在地,杨双手抱头,孙仍持续抓住杨头发的动作一会儿才放手。后三人被旁观者拉开。孙培香报警后,茅箭分局东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当晚18时30分对杨明莲进行了询问。后于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分别对当事人杨明莲、付士国、孙培香及证人徐某、肖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委托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培香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孙培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明莲提供了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茅箭分局东城开发区派出所召集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9月22日茅箭分局东城开发区派出所申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获批。东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6年9月29日、9月30日向孙培香、付士国、杨明莲告知了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10月11日,茅箭区分局分别对杨明莲、付士国、孙培香做出茅公(东城)行罚决字[2016]444-1、444-2、4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明莲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八百元罚款,给予付士国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七百元罚款,给予孙培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孙培香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通知茅箭分局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茅箭分局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相关证据材料。孙培香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孙培香举报杨明莲所持涉嫌违规办理的回复》,证明载明杨明莲系肢体四级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2030019551217032744,办证时间:2012年6月28日。被告观看了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判断2016年7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厮打中孙有殴打杨的动作,被告制作了《监控画面情况说明》进行了分析。2017年1月16日被告做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变更了茅箭分局对孙培香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送达孙培香,并就茅箭分局存在的处罚不当情况做出《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茅箭分局。孙培香不服,遂至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安局系茅箭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孙培香对茅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有权选择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据此启动行政复议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原告孙培香在纠纷冲突过程中的回击行为系正当防卫还是殴打他人。通过庭审调查及外围情况了解,孙、杨两家纠纷多年,并非仅发生于当天,双方纠纷情况系家族矛盾,具备前后因果联系。对冲突当天的判断应当结合矛盾起因条件、主观意识整体考量,不宜局部、孤立、静止的处理家族纷争,方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义务之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正当防卫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3、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4、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被告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重要证据-纠纷现场监控视频,视频反映原告孙培香因家庭纠纷与杨明莲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孙培香被杨明莲、付士国夫妻二人殴打,期间孙培香在被殴打的过程中不仅进行了防卫,也清楚的记录其在杨、付停止殴打行为时回击了杨明莲。孙培香回击杨明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孙培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诉称其“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未殴打他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具备法律效力的杨明莲的残疾人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杨明莲不是残疾人,持有的《残疾证》是通过提供虚假住院记录而取得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明莲出生于1955年12月17日,纠纷发生时其已满60周岁。原告殴打杨明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违法情形明显轻于对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变更减轻了对孙培香的行政处罚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相比较给予杨明莲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八百元罚款,付士国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七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责罚相当”的处罚原则。被告受理孙培香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复议申请书,要求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作出答辩,由该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查,安排了2名行政复议人员具体审查工作,审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该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将该文书送达原告。整个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培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绪喆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