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董春田、杨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董春田,杨帆,郭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田,男,193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上诉人董春田儿媳),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润平,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润平,被告郭润平与被告杨帆系亲属关系,被告杨帆借用该车辆。2015年5月15日15时00分,被告杨帆驾驶×××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包头市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路与丰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董春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春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包公交认字[2015]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帆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春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春田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3)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腔隙性脑梗塞;3颈椎病、腰椎骨关节病;4、心律失常、交界性早搏、I°房室传导阻滞;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6、前列腺增生。原告董春田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被告杨帆在原告董春田住院治疗期间赔偿医疗费2480元,原告董春田在诉讼请求中未进行核减。被告郭润平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春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春田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董春田的伤情(包含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告董春田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春田''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董春田''腔隙性脑梗塞、颈椎病、腰椎骨关节病、心律失常交界性早搏、I度房室传导阻滞、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前列腺增生''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董春田''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昏迷,醒后不能回忆受伤当时的情况,头晕、头痛,恶心''等,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董春田的住院就诊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451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14520.32元、鉴定费1782.50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666.0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帆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春田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董春田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董春田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45126.24元,核减被告杨帆已赔偿的医疗费2480元,支持医疗费42646.24元。关于原告董春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关于原告董春田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3800元。关于原告董春田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4310.66元;法院结合原告董春田的年龄及医嘱”回家静养三个月,留专人陪护”,另认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按5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认定出院后护理费5104.73元,共支持护理费9415.39元。关于原告董春田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原告董春田78周岁,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5年,支持15297元。关于原告董春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董春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予以采信,支持鉴定费1782.50元。关于原告董春田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春田未举证,考虑交通费属必要支出,原告董春田请求40元,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春田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春田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润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董春田要求被告郭润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田护理费9415.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田残疾赔偿金152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田交通费40元;六、被告杨帆赔偿原告董春田医疗费32646.24元;七、被告杨帆赔偿原告董春田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八、被告杨帆赔偿原告董春田营养费3800元;九、被告杨帆赔偿原告董春田鉴定费1782.50元;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3775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六项至第九项共计42028.7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帆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董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5元(原告董春田已预交),由原告董春田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帆负担895元。被告杨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负担的895元给付原告董春田。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董春田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时,并无需人陪护的医嘱,在未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10月21日的诊断书中载明的”需陪护三个月”的医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董春田出院后护理费不符合客观情况。(二)被上诉人董春田病历记载其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无任何用药及治疗记录,在此挂床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董春田不存在神经损伤,鉴定机构仅以其不能回忆受伤经过就认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其伤情与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严重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事实不充分。被上诉人董春田辩称,出院后陪护三个月有医嘱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挂床现象,伤残等级认可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润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杨帆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关于责任主体等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上诉提到的被上诉人董春田出院后护理费及其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问题。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结合被上诉人董春田年龄、伤情及医嘱”回家静养三个月、留专人陪护”,原审法院认定其出院后护理期90天、部分护理依赖并支持出院后护理费5104.73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董春田存在挂床现象及在此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不应赔偿的理由,对此,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董春田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董春田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凡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