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执7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永杰申请执行刘冬雅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杰,孙海涛,刘冬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3执799-1号申请执行人:孙永杰,男,1977年10年10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被执行人:孙海涛,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执行人:刘冬雅(刘东雅),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孙海涛。申请执行人孙永杰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4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孙海涛、刘冬雅自愿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孙永杰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剩余4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二、被告孙海涛、刘冬雅自愿向原告孙永杰支付自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本金款额之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付)。三、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冯万超,被告孙海涛、刘冬雅共同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永杰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47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限被执行人孙海涛、刘冬雅在3日内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大憨审判员 程相哲审判员 张新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鑫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