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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行驶,后转入大庆西路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妞妞西饼屋人民广场店门前停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78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刘某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抽血及讯问同步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