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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廊坊荣盛物业公司与屈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辩称,诉辩主张,述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2民初2898号 当 事 人 原告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12号1-11-1。 法定代表人李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昕彤,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 被告屈秀,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甜,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被告双方签订《爱家郦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2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原告服务的某号1-6-1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8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物业费为11,506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服务费的总额0.1%向被告违约金共计7,200元。原告一直都向被告催缴欠费及滞纳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506元,违约金7,200元,共计18,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被盗或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 □物业公司无资质 □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 第三人述称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绮霞街某号1-6-1 房屋 面积 136.98平方米 收费 标准 2元/月/平方米 欠费 时间 自2013年9月1日—2017年2月28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 □否 □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 □否 □其他 其他 物业费缴纳时间为首次入住交纳物业服务费月份的次年同月1日至15日内交纳下一年的各项物业服务费,每年类推。 本院认为 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被告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同时,约定缴费时间为首次入住交纳物业服务费月份的次年同月1日至15日内交纳下一年的各项物业服务费,每年类推,故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全面履行物业合同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服务不到位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居住的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委员会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并且房屋质量问题及侵权造成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屈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物业费11,506元(自2013年9月1日—2017年2月28日,共计42月,136.98平方米,2元/月/平方米,经计算为11,506.32元,现原告主张为11,5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03元,被告屈秀承担165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