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对肖某某、唐某某等人谎称朋友送其一辆车,并要求肖某某、唐某某等人与其一同驾车至本市宝山区宝林路XXX号“乐和茶室”门口上街沿处,由肖某某撬开被害人于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GNXX**的桑塔纳SVW7182AQi型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车门,唐某某拆下该车车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将被盗车辆牵引至本市宝山区铁峰路2268弄对面肖某某经营的福鑫汽车维修店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优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评估报告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轿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