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申请执行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李巧枝、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原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李巧枝,马先军,马先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3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负责人:王鸿铭,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原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被执行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被执行人:李巧枝,女,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马和平,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马先军,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马先恒,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李巧枝、马和平、马先军、马先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先军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月日始至2020年月日止。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虎审判员 马 刚审判员 张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