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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烈强与陈迪全、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烈强,陈迪全,李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968号原告:赵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迪全。被告:李健。原告赵烈强诉被告陈迪全、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和,被告陈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5103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陈迪全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圣水路自北向南行至鹏程大道路口时,与赵烈强驾驶后载赵杏华、罗湛裕沿鹏程大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赵烈强、赵杏华、罗湛裕受伤,赵杏华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住院55天。2016年1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鄂公交认字第[2016]00001号认定:陈迪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22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烈强评定为捌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2、被鉴定人赵烈强后续复查及取两处内固定物约人民币18000元;3、被鉴定人赵烈强伤后休息300日;护理90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迪全辩称:我因为此次交通肇事被判刑一年五个月,原告要求我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要等到我出狱后有经济能力才可以赔偿。原告诉状中所述为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数额后公正判决。被告李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迪全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圣水路自北向南行至鹏程大道路口时,与原告赵烈强驾驶后载赵杏华、罗湛裕沿鹏程大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烈强、赵杏华、罗湛裕受伤,赵杏华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治疗费188866.89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并左上肢不全性瘫痪;3、左腕骨多发性骨折并脱位。医嘱:骨折愈合需禁止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第(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陈迪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烈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烈强车祸致脾破裂摘除和左上肢损伤分别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2、被鉴定人赵烈强后续复查及取两处内固定物约人民币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赵烈强伤后休息300日;护理90日(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物休息、护理时间)。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04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陈迪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陈迪全目前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被告陈迪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小型轿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还查明,原告赵烈强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黄石地区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烈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赵烈强主张的医疗费用188866.89元,残疾赔偿金187027.2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198.20元、误工费34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经本院核实为162306元(27051×20×0.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营养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实为:1、原告母亲汪申16681元×30%×20年/2=50043元;2、原告女儿赵玉婷2013年1月20日出生,生活费为16681元×30%×15年/2=37532.25元;3、原告儿子赵梓宸2014年4月14日出生,生活费为16681×30%×16年/2=40034.4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8866.89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34794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6230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7、营养费1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护理费7198.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7609.65元;11、鉴定费2500元;上述合计550974.74元。由被告陈迪全应按主次责承担70%为38568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烈强赔偿款385682.32元;二、驳回原告赵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6元,由被告陈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066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