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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韩径有与张磊、刁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径有,张磊,刁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625号原告:韩径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江,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涛。原告韩径有诉被告张磊、刁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径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江、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径有提出诉讼请求:1、张磊、刁伟立即返还韩径有垫付款511186.63元;2、诉讼费由张磊、刁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韩径有与张磊、刁伟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豪德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张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张磊未按约还款,为不影响个人在银行的信用,韩径有替张磊偿还借款本息511186.63元。韩径有多次向张磊、刁伟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张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刁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韩径有还款事宜刁伟不知情,韩径有漏列诉讼主体,应追加张磊配偶参加诉讼。韩径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刁伟、韩径有、张磊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2、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还款证明1份。张磊、刁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韩径有、张磊、刁伟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韩径有、张磊、刁伟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6月4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磊未按约定还款,到期后由韩径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替张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186.63元。本院认为,韩径有、张磊、刁伟组成联保小组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张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而由韩径有替张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186.63元,韩径有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使用人张磊偿还借款,韩径有代为偿还后,可以向张磊追偿。韩径有要求张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担保人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责任的分担比例,应由担保人平均分担责任。刁伟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刁伟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径有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1186.63元;二、被告刁伟对被告张磊应偿还原告韩径有本金250000元、利息5593.315元,向原告韩径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财产保全费3076元,共计7532元,由被告张磊负担7532元,由被告刁伟连带负担3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