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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荣华与胡大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华,胡大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470号原告潘荣华,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李续炎(系原告儿子),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范方雪(系原告儿媳),女,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大双,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法定代表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军、钱静,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荣华与被告胡大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续炎、范方雪、被告胡大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382.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05时20分许,被告胡大双驾驶苏G×××××轻型货车沿栖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院前路口时,车左侧与潘荣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潘荣华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胡大双负事故主要责任,潘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大双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没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胡大双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没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胡大双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05时20分许,被告胡大双驾驶苏G×××××轻型货车沿栖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院前路口时,车左侧与潘荣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潘荣华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连云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胡大双负主要责任,潘荣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潘荣华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右侧腹股沟开放性损伤,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43天。另外,交巡警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潘荣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荣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烫伤、右侧腹股沟开发性损伤等,其皮肤瘢痕形成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12%以上(未达2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潘荣华的后续医疗费用一千五百元。3、被鉴定人潘荣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范方雪护理,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购买了位于连云区云宿路89-宏宇花园第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原告及儿媳已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超过两年。另外,被告胡大双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大双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自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医嘱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0743.59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需注射人血白蛋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保险公司未列举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药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治疗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132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按20元/天以60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20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期间通常的交通支出成本,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受伤后由范方雪护理,范方雪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护理费因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以60天计算,金额为6600.6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伤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9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35天不超过实际误工期,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原告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以135天计算,金额为14850.7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年数20*赔偿系数20%,金额为16060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偿,金额为1000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优先赔偿,金额为10000元*80%=8000元。9、施救费,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为2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被撞击损坏,保险公司也对电动车进行了勘查拍照,但未出具损失确认单,原告提供了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电动车损失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处理,本院酌定为800元。11、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12、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元,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8222.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胡大双负事故主要责任,潘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系经由交警队委托所做,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鉴定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00.6元、误工费14850.7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278222.89元-121000元=157222.89元。因被告胡大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那么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57222.8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承担承担80%,金额为157222.89元*80%*85%=106911.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潘荣华227911.57元(121000元+106911.57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57222.89元*80%*15%=18866.75元由被告胡大双承担,被告胡大双已赔偿原告43000元,保险公司应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胡大双43000元-18866.75元=2413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荣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7911.5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应退还被告胡大双的24133.25元,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93778.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大双24133.25元;三、被告胡大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潘荣华承担300元,由被告胡大双承担4501元(被告胡大双将应负担的部分从保险公司应退还给胡大双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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