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芬可乐特殊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捷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071号原告:青岛芬可乐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社区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吴小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捷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金沙路一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99004609W。法定代表人:单发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芬可乐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捷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芬可乐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海捷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芬可乐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下料要求给被告送货,被告员工签署送货单,原告与被告电子邮件对账无误被告便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307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青岛海捷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用钢,2016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1次,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单高速、高本翔、于珊珊、段东振签收,价值66307元。被告股东2016年10月5日,单高速通过与被告公示企业电子邮箱“104×××@qq.com”同号的qq号给原告发送欠款明细单,确认截止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07元未支付。以上欠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单发展在手机通话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已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3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捷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芬可乐特殊钢有限公司欠款6630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14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78元由青岛海捷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