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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景宁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景宁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白鹤村**号。法定代表人:姜扬荣,该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景宁县供电公司(第二名称:景宁畲族自治县电力工业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号。负责人:严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培琳,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迪,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景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景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景宁供电公司对景强公司厂房的断电行为是“履行保证供用电安全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1.景宁供电公司当庭陈述其是参加县政府组织召开的强拆联席会议才给景强公司断电的,目的是保障县政府组织的强拆行为的顺利进行,而非为了履行保证供用电安全的义务。2.景宁供电公司一方面与景强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其作为共同实施强拆的行为主体介入了政府的强拆行政法律关系。现强拆景强公司厂房的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违法,因而景宁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当然不具有正当合法性,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3.参与县政府组织的强拆行为,不能作为否认景宁供电公司给景强公司厂房断电违约的理由,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二审判决对景强公司补充证据不予采纳的认定不成立。安全生产标准化资格牌匾证据足以证明景宁供电公司是在景强公司具备安全生产的情况下断电的,行为不具有正当合法性。生效行政判决足以证明涉案强拆行为违法,从而证实景宁供电公司断电行为不具有正当合法性。(二)原审判决认定景宁供电公司无需对景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景宁供电公司在未通知景强公司的情况下,为了配合政府非法强拆,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断电,既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景强公司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的原因是厂房被拆除,无法供电,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完全颠倒了原因和结果之间的逻辑联系。断电行为在厂房拆除之前,是导致厂房拆除的原因而非结果,导致生产经营中断,否则政府不会在高压供电过程中强拆。3.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驳回景强公司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景宁供电公司基于政府非法强拆,擅自断电违反了该条规定,应当对景强公司的基础设施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景宁供电公司擅自断电行为,违背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景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景宁供电公司答辩认为:(一)景宁供电公司断开电源,属于保证安全供电的合法行为。景强公司故意混淆政府行政行为与企业行为。景强公司把景宁供电公司依据电力法等法律从事供电行为,与政府的企业关停、厂房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及其后的厂房拆除行动进行捆绑,把景宁供电公司也当作行政机关是错误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资格,是体现景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具备设施与管理的条件,厂房拆除,是生产经营活动,受安全生产的约束,需要断开电源,也是安全生产资格应有的内容,是法定义务。(二)关于提前通知的问题,本案不适用该约定之情形。对于线路损坏、设备拆装、厂房拆除等特殊情况,保证安全是第一位的,否则会有危险发生。况且,当时政府已经提前告知景强公司关停与拆除的决定。(三)断开电源不是景强公司不能生产的原因。根本原因是景强公司规划与用地违法,程序上原因是政府行政执法。政府行政决定,厂房被拆除,都是必然发生且已客观发生的法律事实,景宁供电公司因安全需要而断电,这不是原因,而是法律的要求,是结果。安全供电,包括在特定情况下不供电,是安全要求。(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不存在错误。履行合同,除了遵守合同约定,还得遵守订立合同依据的法律。电力法明确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的目的和安全原则,安全是超越一切的原则,属于基本的公共利益。综合上述观点,景宁供电公司认为景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景强公司厂房系违章建筑,政府有关部门曾发出通知要求拆除,在违章厂房自行拆除或者被强制拆除时,客观上存在高压电实体生产用电风险和安全事故隐患。景宁供电公司系供电职能部门,保障电力系统的公共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用电是其基本职责,其在得悉景强公司违章厂房将被拆除的情况后,为防止拆除厂房时高压电危及用电安全、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危害公共安全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实施断电措施,应当属于履行确保供用电安全的基本职责。反之,如果不履行切断高压电用电措施,造成在拆除违章厂房时人员伤亡和物资设备损失,则景宁供电公司必然要承担不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严重法律后果。毕竟用电安全是景宁供电公司法定义务,安全是超越一切的原则。本案景强公司实际已提前得知违章厂房将被拆除的通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拆除厂房时不切断高压电所产生的危险后果。所以本案双方的供用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是景宁供电公司合同违约行为。景强公司依据供用电合同要求景宁供电公司承担因断电而导致的基础设施费用损失及其它因强制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景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宁景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