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段小良、陈四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段小良,陈四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汇祥家具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993号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东路东侧商业中心D座8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2445747U。法定代表人:丁孝国。委托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良,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陈四风,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汇祥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二横路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L2358222-9。经营者:段小良,即被告段小良。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联胜担保公司)诉被告段小良、陈四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汇祥家具厂(经营者段小良,下称汇祥家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段小良、陈四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72146.67元及利息(利息以7214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段小良、陈四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700元;3.判令汇祥家具厂对段小良、陈四风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在第1、2项及诉讼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段小良、陈四风名下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灌村路金泉山庄翠泉环路4号1004房产(下称涉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段小良、陈四风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李宏伟签订了编号为JDTDGZXW2016060202001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段小良、陈四风向李宏伟借款7万元,用于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段小良、陈四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所有款项以及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2%/月计算,直至原告付清代偿款之日止)。2016年6月14日,原告、被告与债权人李宏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段小良、陈四风依照合同的约定申办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段小良、陈四风为抵押人,关于涉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14日,债权人李宏伟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7万元的借款,段小良、陈四风向李宏伟出具了《收据》确认了收到上述借款。现由于段小良、陈四风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时支付后续的借款利息,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16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债权人李宏伟发出的《代偿/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人上述所欠款项和原告清偿之日止的本息款项。故原告按照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代段小良、陈四风向债权人李宏伟偿还了本金7万元及利息2146.6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救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在本案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据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0日,段小良、陈四风作为债务人、甲方,李宏伟作为债权人、乙方,段小良作为抵押人、丙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丁方,在广州市南沙区共同签订编号为JDTDGZXW2016060202001的《借款抵押合同》一式五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也按一个月计算;丁方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丁方承担保证责任,丁方应在接到还款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履行清偿义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丙方为丁方的保证提供涉讼房产(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抵押作为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借款金额的一点五倍,抵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成立至丁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丁方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方或丙方追索下列所有款项费用,包括丁方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所有款项(包括垫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丁方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适用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甲方及丙方付清代偿之日止)。在合同的落款部,段小良、陈四风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李宏伟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段小良在丙方处签名及按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丁方处签章。2016年6月14日,段小良作为债务人、甲方,李宏伟作为债权人、乙方,原告作为保证人、丙方,汇祥家具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丁方,在广州市南沙区签订编号为BC201606020200《补充协议》一式四份,主要约定:对主合同即《借款抵押合同》进行部分变更和补充,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从2016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李宏伟委托黄浩然进行放款,还款方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每月13日结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另新增丁方为反担保保证人。在合同的落款部,段小良、陈四风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李宏伟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方处盖章,段小良及汇祥家具厂在丁方处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浩然于2016年6月14日向段小良的621226****15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7万元,段小良、陈四风当天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款。其后,段小良于2016年6月21日就其位于从化江浦街××山庄××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全部(二次抵押)。因段小良、陈四风未按《借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宏伟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代偿/催收通知书》,就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丁孝国的华夏银行账户向李宏伟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72146.67元。李宏伟当天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确认其债权已获得清偿,同意原告行使追偿权。另查明,原告(甲方)于2017年1月13日与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段小良、陈四风、汇祥家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指派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权,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4700元,有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再查明,汇祥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段小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段小良、陈四风未按期向李宏伟还款,致使原告依据担保协议履行了担保义务,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实际向李宏伟偿还段小良、陈四风的借款本息72146.67元,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2146.67元。原告主张段小良、陈四风偿还原告代偿的72146.67元,并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律师费的支付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方实际支出律师费用,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段小良的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被告段小良自愿以其所有的从化江浦街××山庄××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汇祥家具厂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汇祥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担保法上适格的担保主体,个体工商户仅为商号,其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方面与经营者实为一体,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者提供担保,实际上是自己为自己做保证,不能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本案《补充协议》中关于汇祥家具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条款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汇祥家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必须指出,认定该约定无效并非否定汇祥家具厂的责任承担,而恰恰因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实为一体,该类约定无论存在与否,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所支配的财产必然可用于偿还经营者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小良、陈四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2146.67元及利息(以72146.67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段小良、陈四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700元;三、当被告段小良、陈四风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时,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段小良提供其所有的抵押物从化江浦街灌村路金泉山庄翠泉环路4号1004房(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段小良、陈四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