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更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胡能华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更77号罪犯胡能华,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农四师,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服刑。2014年10月13日,农四师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4.7.8-2025.1.7),追缴赃款726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3次,记功2次,获得狱(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对该犯拟报减刑期8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能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能华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坚审判员 张全兴审判员 仝新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