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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继周与文延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周,文延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84号原告:胡继周,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文延利,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主要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继周与被告文延利、濮阳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继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濮阳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文延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计98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0点,被告文延利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在确山县××国道泌阳路口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确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延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濮阳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如经查证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予以核定,不合理的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0点01分左右,文延利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在确山县××国道泌阳路口北100米处,与前方同向胡继周正常驾停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延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继周无责任。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90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参加诉讼的原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延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文延利赔偿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050元。评估费50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50元。评估费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由实际侵权人文延利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继周损失9050元;二、被告文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继周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胡继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