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尹小锋与王新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锋,王新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6号原告:尹小锋,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新彦,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尹小锋诉被告王新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锋、被告王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小锋诉称:2016年11月24日,尹小锋与王新彦因干活时发生口角,王新彦用拳头殴打尹小锋,造成尹小锋左眼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3天。故起诉要求:王新彦赔偿尹小锋医疗费7309.7元、误工费1481.48元、护理费15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178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新彦辩称:尹小锋眼部受伤手术治疗与王新彦殴打行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在蛟河市漂河镇先进村五道沟屯张秀明家粮点,因王新彦与尹小锋在一起干活时,王新彦认为尹小锋干活偷懒,后王新彦与尹小锋发生口角,王新彦用右手打了尹小锋左侧面部两下,造成尹小锋左眼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新彦因上述殴打他人行为,被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尹小锋伤后于2016年11月25日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面部异物,住院治疗1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尹小锋支付医疗费7309.7元。2017年3月2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小锋面部软组织内异物与王新彦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尹小锋治疗面部软组织内异物费用不应由王新彦全部承担,王新彦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7年4月2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舒血宁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余药物为合理用药;尹小锋左面部异物为主要原因,损伤(外力作用下)为次要原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王新彦因琐事处理方式不当,殴打尹小锋身体,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新彦应当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尹小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尹小锋面部软组织内异物与王新彦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尹小锋自有缺陷为导致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新彦应当承担尹小锋合理损失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尹小锋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尹小锋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舒血宁注射药526.8元,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医疗费6782.9元予以支持。尹小锋要求赔偿打字复印费40元、交通费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新彦为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尹小锋与王新彦根据其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尹小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2.9元、误工费1481.48元(113.96元/日*13日)、护理费1570.66元(120.82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合计11135.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小锋医疗费6782.9元、误工费1481.48元、护理费15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1135.04元的40%,即4454.02元。二、驳回原告尹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尹小锋负担150元,被告王新彦负担1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尹小锋负担1920元,被告王新彦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延升书记员 王延升(本件共3页,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