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与郧西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厚丰工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西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宜昌厚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苏美娃,卢清,杨华,张政,代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秦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市场巷。法定代表人代先萍,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四〇三专营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莉,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宜昌厚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厚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清,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座**楼。法定代表人杨伟,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勇,男,生于1969年7月1日,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苏美娃,女,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卢清,男,生于1964年10月9日,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被告杨华,女,生于1966年8月11日,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被告张政,男,生于1969年7月18日,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原审被告代先萍,女,生于1959年4月16日,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郧西秦楚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郧西秦楚公司上诉称:借款人宜昌厚丰公司、担保人信达公司、上诉人郧西秦楚公司,这三位重要的法人当事人均不在西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西陵区人民法院不宜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或者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〇三专营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分别与甲方宜昌厚丰公司(借款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四〇三专营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向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