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9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彭磊与卫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磊,卫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549号原告:彭磊,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被告:卫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彭磊诉被告卫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席睿,被告卫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136544.93元、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代偿的合伙债务104817.5元,共计241362.4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常宏公司)的16号搅拌车(车牌号为皖A×××××),原告与被告各占50%的合伙份额。合伙经营期间,一直由被告负责与常宏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在此期间,被告直接支取合伙经营收益158728.91元、加油费7000元,并多次从常宏公司赊购混凝土然后用合伙经营收益抵扣赊购款共计67360.94元。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按月从合伙经营收益中支取的司机报酬仅用于支付司机蔡家根的报酬,司机彭文生的报酬(自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141245元由被告垫付;自2015年7月起,被告将按月支取的司机报酬全部占为己有共计40000元(即2015年7月份8000元、2015年10月份8000元、2015年11月份8000元、2015年12月份8000元、2016年2月份8000元),原告只得又自行垫付另一司机报酬共计55415元。另,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垫付该16号搅拌车交通罚款2050元、修车费10925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王军签订了车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有的50%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王军,并约定2016年6月1日以前的所有账目由被告结算。合伙期间,被告直接支取合伙经营收益158728.91元、加油费7000元、司机报酬40000元(其中2015年7月份8000元、2015年10月份8000元、2015年11月份8000元、2015年12月份8000元、2016年2月份8000元)、抵扣赊购款67360.94元,共计273089.85元;原告共垫付司机报酬196660元、罚款2050元、车辆修理费10925元,共计209635元;合计482724.85元。但被告并未与原告按照合伙份额分配合伙经营收益,也未承担上述合伙债务。现被告已将2016年6月1日后其在合伙协议中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王军。被告退伙后,原、被告应当对被告退伙前已支取的合伙经营收益及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241362.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收益及债务进行结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被告结算。被告卫峰辩称:一、我与原告是合伙购买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6号搅拌车,双方各占50%比例,2016年6月份我已经退出合伙事宜,该车辆车牌号是皖A×××××号车辆,挂靠在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二、对于我共计支取合伙经营收益158728.91元无异议,经营收益:原告拿了1万元,剩下的钱全部用于修车、发工资及发年终奖了,现在还有余额四、五万元。加油费7000元也是我领取的,用于搅拌车加油了,这是因为当时搅拌站的加油站改造,不能在搅拌站加油,我们领取油费以后到外面加油了,该7000元我领取后用于加油了。三、抵扣混凝土原材料款67360.94元属实,这个账目在常宏公司的四十多辆车中都有,实际上我并没有拉取混凝土。该账目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我们的搅拌车需要在常宏公司更换轮胎,轮胎费我们没有支付,负责出售轮胎的人从搅拌站拉了混凝土到外面去卖,混凝土的价款作为轮胎的费用,所以在账目中显示有混凝土抵扣账目,常宏公司负责更换轮胎的人叫吴家浩。四、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都是确实是我领取的,我领取过之后都发给驾驶员了。2014年8月份之前所有驾驶员的工资都是我发的。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是我从常宏公司领取过之后我交给原告让原告去发的,8月份我就直接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了,因为我没有时间。2014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是原告发的,年终奖是我发的,我发了三年的年终奖,一个驾驶员一年5000元的年终奖,共计3万元;过节费一个驾驶员200元,也是我发的。五、对于原告主张其支付16号车罚款2050元、车辆修理费10925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彭磊与被告卫峰合伙购买了一辆搅拌车,车牌号为皖A×××××号,双方各占50%份额,合伙的经营收益及债务负担按照50%的比例予以分配。该车辆挂靠在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常宏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经营,编号为16号(以下简称16号车)。2016年6月1日,卫峰与王军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卫峰将其对皖A×××××号车所享有的50%份额以14万元转让给王军,该车辆2016年6月1日前所有账目由卫峰结算,自2016年6月1日后车辆所有账目由王军与彭磊二人负责。另查明:在彭磊与卫峰合伙购买经营16号车期间,卫峰共从常宏公司领取该车辆经营收益款158728.91元、加油费7000元。常宏公司每月从16号车经营收益中预留一部分作为该车辆驾驶员的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常宏公司预留的16号车辆驾驶员工资系由卫峰领取,从2014年8月开始由彭磊从常宏公司领取工资再发给驾驶员。此外,由于常宏公司预留的工资存在实际上不足以支付驾驶员工资的情形,对于不足部分由彭磊、卫峰另行支付。根据16号车的财务账目单,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从常宏公司领取的工资共计128000元,其中2015年4月份、2015年9月份、2016年1月份每个月8000元的工资虽然在总账目明细中未记载反映,但在总账目所附报账单据中有这三个月份的工资。庭审中,卫峰对于彭磊提交的其支付16号车交通违章罚款2050元、维修费10925元及支付驾驶员工资的工资单无异议。根据彭磊提供的工资单,彭磊支付驾驶员彭文生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141245元,支付驾驶员姜飞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41487.5元,支付涂刚勇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13927.5元,上述工资合计196660元(其中2015年7月份工资为9345元)。再查明:16号车财务账目显示:2014年5月抵运费6237元;2014年7月抵账12474元;2014年9月抵账5426.46元、2640元;2014年12月抵账6931.44元;2015年5月抵账5667.15元;2015年12月抵账7577.91元;2016年2月25日抵账7250元;2016年6月抵款5798.98、7358元,合计13156.98元;上述抵扣款共计67360.94元。被告卫峰主张上述抵扣款系支付16号车更换轮胎的费用并提供了合肥遇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审理中,本院根据卫峰的申请依法至常宏公司调查取证,常宏公司的生产调度员吴家昊陈述:其代理的是玲珑牌轮胎,是玲珑牌轮胎的兼职业务员。轮胎款和维修款是分开的。16号车更换的轮胎基本上都是从其处购买的,轮胎款以混凝土相抵销,其需要混凝土就从常宏公司拉混凝土,没有向常宏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其拉的混凝土货款就挂在16号车的财务账目中,从常宏公司应支付给16号车的运费中扣除。扣除的混凝土款相当于16号车支付其的轮胎款,就是以混凝土款来抵销轮胎款。16号车账目中抵账6万余元均是其拉的混凝土用于抵扣16号车欠其的轮胎款。常宏公司车队队长汪海林陈述:车辆如果维修,一般是在常宏公司维修,如果公司修不了则由实际所有人到外面维修店去维修,在外维修的费用自行支付,在公司维修的费用由公司在车辆运费中扣除。维修部属车队管,如果更换轮胎,维修部代理的有第三方公司提供的轮胎予以更换。轮胎费用有两种支付方式,一种是由实际车主直接支付现金,另外一种方式是由公司的调度人员从公司拉混凝土往外销售,混凝土从公司拉出去的时候实际车主签字确认,混凝土款从车辆的运费中予以抵扣作为购买轮胎的费用。常宏公司挂靠的车辆轮胎支付方式80%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车辆转让协议、工资单、财务账目、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各占50%份额合伙购买搅拌车并挂靠在常宏公司名下经营及被告卫峰已退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领取了双方合伙期间16号车的经营收入158728.91元、加油费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7000元加油费已用于车辆加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经营收益中原告拿了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领取的16号车经营收入158728.91元、加油费7000元,合计165728.91元,应由双方按照合伙份额予以分配,原告应享有82864元(165728.91元×50%)。被告主张其领取的16号车经营收入用于修车、发工资及年终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支付驾驶员工资共计196660元,由其提供的工资单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工资单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支付的196660元工资中应扣除其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从常宏公司领取的工资128000元,原告个人支付的工资为68660元(196660元-128000元),应由双方按照合伙份额予以分担,被告应负担34330元(68660元×50%)。原告主张被告从常宏公司领取司机工资40000元未支付给驾驶员(其中2015年7月份8000元、2015年10月份8000元、2015年11月份8000元、2015年12月份8000元、2016年2月份8000元),除了2015年7月份的工资8000元系由被告从常宏公司领取的外,余款32000元与审理中原告自认2014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是由其从常宏公司领取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主张被告从常宏公司领取后未发给驾驶员的工资数额有事实依据的仅有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3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2015年7月份工资8000元是由其领取的事实无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2015年7月份的工资是由原告而非被告支付给驾驶员的,故对于被告领取的该8000元工资应由双方共同享有,被告应按照合伙份额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16号车罚款2050元、车辆修理费109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罚款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2975元,应由双方按照合伙份额分别负担50%即6487.5元。原告主张被告抵扣赊购款67360.9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辩称抵扣款是用于抵扣16号车的轮胎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合肥遇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本院至常宏公司调查取证。经本院向常宏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常宏公司的生产调度员吴家昊、车队队长汪海林的陈述与被告卫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肥遇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16号车账目中的抵扣款67360.94元系用于抵扣该车辆更换的轮胎款。原告主张67360.94元系被告拉走混凝土的赊购款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卫峰应支付原告彭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分割款及应负担的债务分割款共计93351.5元(82864元+4000元+64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分割款及应负担的债务分割款共计欠款93351.5元;二、驳回原告彭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彭磊与被告卫峰分别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