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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家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利,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家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将张某鼻部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家利系坦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家利辩解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家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扯,张家利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家利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12月29日,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曹某、张某1证言,被告人张家利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家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家利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家利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禁止被告人张家利在管制的刑期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张家利,在管制的刑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