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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9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田银兰与陈军毅、银川裕丰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银兰,陈军毅,银川裕丰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春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9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田银兰,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军毅,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裕丰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黄河东路荣锦花鸟虫市场3号.被执行人徐春宁,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田银兰与被执行人陈军毅、银川裕丰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春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银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1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军毅、银川裕丰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田银兰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52500,以上共计202500元,被执行人银川裕丰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案受理费223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71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催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陈军毅、银川裕丰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陈军毅的配偶徐春宁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春宁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之一号并告知其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被执行人陈军毅的配偶徐春宁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军毅、徐春宁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续查封,若不申请,法律责任自行承担;通过银川市房屋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军毅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已经被申请执行人保全,保全期限为三年,届满前需要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若不申请,法律责任自行承担;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军毅名下登记一辆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冻结该车辆产权;除上述财产之外,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及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鉴于案件目前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以及其具体下落时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陈军毅、银川裕丰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春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