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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陈冬梅、王科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陈冬梅,王科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4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嘉隆金融中心***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斐斐、何博巍,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梅,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王科广,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陈冬梅、王科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陈冬梅、王科广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梅、王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冬梅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被告王科广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该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490028580001),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诉讼请求:⒈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464.49元,利息按日息0.05%从2015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6年6月16日共计26639.94元。共计欠款16310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冬梅、王科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冬梅、王科广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证明被告陈冬梅以生产经营为由通过填写申请表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贷款申请表及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本次贷款的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科广作为被告陈冬梅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中签名确认被告陈冬梅的借款事实;3.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交付于陈冬梅,陈冬梅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循环贷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循环贷款26493元、于2014年12月19日循环贷款125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循环贷款10699元、2015年3月14日循环贷款10000元、2015年4月15日循环贷款12382元、2015年5月16日循环贷款10474元,陈冬梅于2015年7月12日起逾期未还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冬梅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申请50万元“生意红”贷款。之后,原告与被告陈冬梅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陈冬梅此次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执行。同时,陈冬梅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贷款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陈冬梅的丈夫王科广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冬梅发放150000元贷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冬梅循环贷款2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冬梅申请循环贷款26493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冬梅申请循环贷款125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冬梅申请循环贷款10699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冬梅申请循环贷款1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冬梅申请循环贷款12382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陈冬梅申请循环贷款10474元。2015年7月12日起被告陈冬梅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以陈冬梅违约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136464.49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冬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陈冬梅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冬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科广作为被告陈冬梅借款时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冬梅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冬梅、王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梅、王科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36464.49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冬梅、王科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贝贝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481号(2016)豫081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