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岛荏原再生资源热电有限公司、曾凡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荏原再生资源热电有限公司,曾凡利,青岛荏原再生资源热电有限公司,曾凡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荏原再生资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利。委托代理人刘柽,系山东青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荏原再生资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凡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0211民初1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利在一审中诉称:被告因经营需求向原告借款,期间虽按约定归还部分资金,但其后因经营困难终止还款。2014年4月以来,则以企业处于清算阶段为由,始终拒绝还款,至今仍然欠款48542.70元。其中医疗费款5207.70元。原告因病于2011年9月15日至9月27日在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561.81元。由于被告当时拖欠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按医保程序在医院结算医疗费,由此,全部费用先由原告全部负担。被告财务部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索要《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费用明细清单》两份单据,并根据当年度的医疗起付线、报销比例等,计算出单位应承担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07.70元,计入被告财务账,做欠账处理。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发放了《企业询证函》一份,以确认欠款数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企业已停产,股东双方现正在交接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4月被告已结束股权转让、接收、法人变更等手续,也发放了部分职工的工资及历年来拖欠职工的加班费、取暖费、公积金的费用,但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经多次催要,被告则以企业处于清算阶段为由,始终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归还欠款48542.70元及利息(按本金48542.70元自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荏原热电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0月经青岛子平会计事务所对被告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中记载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上尚欠原告48542.7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48542.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542.7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该证据下方“确认无误”或“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并辩称原告主张的5207.70元医疗费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在该案中审理。2016年11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向青岛子平会计事务所当时参与被告荏原热电公司审计的张主任进行电话核实,对于当时的审计流程其称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系由其青岛子平会计事务所根据被告荏原热电公司账面账目核实后制作,再发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交给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后再根据收回的企业询证函制作审计报告,但是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很少能收回,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最后有没有制作因为时间较长,再加之被告公司后期合并等问题其记不清楚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与青岛子平会计事务所的核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系原、被告双方对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该份企业询证函先由青岛子平会计事务所制作后发给被告,再由被告发给债权人或债务人,按照程序,如果被告对该企业询证函中数额不予认可,不会在该企业询证函中盖有公章,也不会将该份企业询证函发给债权人或债务人。虽然在该份企业询证函中原告未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但原告持该份企业询证函诉至法院就是对该企业询证函中数额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5207.70元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016年11月9日质证笔录中被告认可在其公司账目中确实有记载。在2012年10月对被告账目进行审计时,也将该医疗费数额计入企业询证函中的欠款数额,青岛子平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中包括该部分款项,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并在企业询证函中予以记载。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仅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组成,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职工集资退款明细、2009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2012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6000元、45000元、54000元,共计135000元,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工商银行转账时间均系在企业询证函2012年10月31日前转账,其提交的职工集资退款明细中并未注明退款时间,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向其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作为公司向其职工集资且不支付利息并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总和超出90000元,并不排除其中包括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意向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无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2014年4月处于清算阶段并发放了拖欠职工的加班费、取暖费、公积金等费用,且原告称在该事件曾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虽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亦未否认,且根据该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以48542.70元为本金,按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4854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荏原再生资源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48542.70元及逾期利息(以48542.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荏原热电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519.5元。宣判后,山东荏原再生资源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本金早已于2012年1月31日还清。但因为当时财务失误将45000元的款项漏记,导致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数据错误。发出询证函的目的是希望债权人来对帐,故询证函没有任何意义。原审中被上诉人只主张了1000元利息,原审判决内容超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为:本金48542.7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上诉人发出的询证函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二、原审确认定利息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子平会计事务所系第三方机构,其在对上诉人帐目进行核算后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8542.70元款项,上诉人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并发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询证函载明的数额有误,但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询证函的效力情况下,原审确依据询证函判决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以集资形式借款,上诉人主张集资无利息,被上诉人主张集资利息为月息1.5%。但双方均未提交证证据。故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诉人的已归还款项数额超过借款本金数额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向职工集资为有息借款,并确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范围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青岛荏原再生资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