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庆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庆勇,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址。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4日因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庆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江庆勇在枣庄市市中区石碑巷华南组团一号楼从西往东数第三间储藏室内盗窃被害人孙某价值1150元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庆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色长袖带银色反光条上衣等物证,电动车的用户保修凭证、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结论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庆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庆勇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江庆勇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庆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庆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