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卫莲、张宏波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马坊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莲,张宏波,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234号原告梁卫莲,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张宏波,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卫莲,系张宏波之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马坊村七组)。负责人杨平均,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梁卫莲、张宏波诉被告西马坊村委会、西马坊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莲及张宏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马坊村委会、西马坊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卫莲、张宏波诉称:原告梁卫莲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又系独生子女户,2017年1月,被告西马坊村七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只给其奖励分配了本组村民应分数额之40%,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067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马坊村委会、西马坊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梁卫莲婚后将其户口由陕西省咸阳市钓台乡迁入被告村组,原告张宏波系在外职工,双方婚后于2001年6月24日生有一子张越,并于2011年4月27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近年来,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2017年1月,被告西马坊村七组分两次共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7792.40元,但只给二原告奖励分配了该征地补偿款之40%。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7年2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0675.4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被告西马坊村委会、西马坊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卫莲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与原告张宏波系夫妻关系,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在参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时理应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但又因原告张宏波系在外职工,根据相关规定,二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在夫妻一方所在地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时,只能享受其他村民一半之村民待遇。据此,被告西马坊村七组应当给二原告增加不少于半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即再增加10%的份额。被告西马坊村七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西马坊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西马坊村七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西马坊村七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七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梁卫莲、张宏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779.24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37元,其余3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