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968路公交车站马庄站(开往市区方向)等公交车时,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杨飞停放在路边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同年4月12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GPS定位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同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兴光二街中国数码港科技园北门路边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雨 来自